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、农村社队、国家规定的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、合作经济组织、以及一切企业、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 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。
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、重点户、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 销合同,应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会同,必须遵守国家法律,符合国家政策, 贯彻计划经济为主、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,兼顾国家、集体、个人三者的 利益。
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,除即时清结者外,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。
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,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,可 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。
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
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会同依法订立后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 双方必须恪守信用,严格履行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。
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、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,必须按照国家 下达的统购、派购任务(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)签订合同。
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、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 品的购销,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。
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、派购任务的完成,除国家另有规定 者外,对于统购、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,是边交售、边上市,还是必须 在完成统购、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,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 同情况,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。